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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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0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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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2 16: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九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第十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二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