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哪部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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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5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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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11:41
《物权法》第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157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59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160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
第161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162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163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166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167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168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169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为:
(一)地役权为他物权
关于地役权的本质,历来都有争议,但是,依大多数人的观点,地役权本质上是对所有权进行的*,是在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之上成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提高效益而使用的物权
究竟何为“效益”,依通说,其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还包括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比如:甲在海边购买了一处海景公寓,该地旁边有乙商店,甲为了今后能够在家中眺望大海,就与商店签订了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约定若干年内该商店不得新建高层建筑。这个案例中,此效益对于甲可以说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满足。
(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1)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将地役权单独转让。(2)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3)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其实,这一特性的核心即为: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成为独立的客体。比如说:甲拥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在旁边的乙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在地役权有效存续期间内,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那么其土地上的地役权也随之一起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的理由在于:地役权是为需役地全部利用而设定,地役权不能部分地设立,因为它所允许的对物的享有表现为单纯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当然不能分割:因而人们说地役权是不可分的。地役权不可分性就在于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其设立目的是通过对供役地的利用提高需役地的整体利用价值。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具体表现为:(1)需役地分割的,分割后的每份土地仍然享有完整的地役权。比如甲地在乙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权,后甲地分割为三块土地归不同的人所有,那么分割后的三块土地仍然可以分别对乙地行使完整的通行地役权。因为地役权的设立是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只要分割后的需役地某方面的利用需要依靠供役地,那么地役权就存在于分割后的土地。(2)供役地分割的,分割后的每份土地仍是需役地的供役地。在上面例子中,如果乙地被分割成三份,分割后的三块土地仍然是甲地的供役地。(3)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还表现在当需役地或供役地属于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共有时,地役权不能按照共有人的份额存在于供役地或需役地,地役权的的设立和消灭及于需役地或供役地的整块土地。
(五)地役权的设定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为前提
法律对于地役权的控制是通过类型强制实现的,但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地役权的内容是可以自由设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可以通过地役权来实现对他人土地的便宜利用,通过对地役权内容的约定,就可以很好的满足当事人物权利用要求。地役权容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是地役权制度与其他物权最大的不同,也是地役权的最大特色。
至于地役权的设定规则,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即地役权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设定,但是不办理登记则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关案例】
某甲是其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旁边的乙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在地役权有效存续期间内,某甲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又将在乙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转让给丁。后丙诉至*,要求享有甲在乙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
地役权的这种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而不是指从属于不动产权利。地役权是一块土地服务于另一块土地,地役权从其产生发展到现代,地役权外观表现仍是两块土地之间的联系。无论地役权的权利内容如何再丰富,权利的实现仍然是依附于土地的;无论土地是所有权人还是其他物权人设立的,地役权不能脱离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在本质上从属于土地的。这种权利不能独立于土地而发生或转让,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命运。
同时,地役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相应也在不断扩大,《物权法》l56条对于地役权的定义已经将地役权的主体扩展到不动产权利人,客体也从土地扩展到不动产。所以需役地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都可以设立地役权,并通过转让地役权的使用权而使地役权发生转移。
地役权的从属性具体表现于:(1)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将地役权单独转让。(2)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3)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物权法》第164条对此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但是,在第二项中又作了但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我国《物权法》的创举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地役权的从属性。但是这种*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地役权不得为单独转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时,不涉及地役权的转让。
因此,本案中甲不得将地役权单独转让给其他人,但是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役权可以不和土地使用权一起移转,那么法律上也承认其效力。不过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有相关约定,所以丁不能单独取得地役权,丙自动取得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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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11:41
民法物权法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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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11:4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是关于约定地役权的规定。
二、《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当于法定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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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11:42
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