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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内容?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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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二三四 时间:2022-09-21 10:20

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确定,确定承印企业应掌握的原则,发票承印制度的建立,发票印制的审批,发票换版等方面的通盘考虑和安排。 发票印制管理是整个发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而发票印制管理的首要问题又是印刷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的确定。承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有专门车间、专用仓库和专人负责生产保管发票,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发展承印企业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发票印制环节的管理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发票印制审批的管理,对通用发票的印制,由税务局交承印企业统一印制。发票使用量大,统一发票样式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而且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单位,可以填写印制发票申请书,经税务机关审定批准,下达印制通知交承印企业印制。二是生产工序的管理和监督,对承印企业的供销营业部门、印刷车间、装订车间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是生产完工报告与交验制度。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4 14:24

*管理包括、*调拨、印制和发售管理、*用票管理、*稽核管理、*缴销和核销管理、“丢失、被盗、流失*”管理、*担保管理、*专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等。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4 14:25

企业*管理混乱,问题出在哪儿?

打破*管理僵局应该如何做?

*管理混乱的原因主要是

*在报销阶段,纸质*和电子*同时报销,使得财务人员措手不及。

虽然电子*已经全面普及,但纸质*还未完全退出市场,所以,面对电子*和纸质*同时参与报销的情况,财务人员在*审核上需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验*是否重复和真实。

*管理多人参与,信息未实时共享、流通,造成不同多人反复处理同样问题。

企业*管理要求严格,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往往是多个财务协同管理公司*,尽管多人管理可以提高工作的效率,但如果信息不及时共享,就易造成工作内容的重叠和冲突。

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管理混乱,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才是当务之急。

票总管*管理专家,专业解决企业*报销过程中*录入、真伪验证、重复报销查询、电子*归档等问题。

无论是电子*还是纸质*,都可以通过票总管完成*的报销、查验、审核、归档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纸质*的影像保存,电子*的查验真伪,票总管都能快速高效解决,将纸质*的传统和电子*的实用兼顾,在坚持固有的报销流程的前提下,加快了*报销的进度,提高了财务审核*的效率性和正确性。

票总管力求打造*数字化管理模式,集成优化*管理环境,有效帮助企业提升工作效率。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4 1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专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八条 *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的企业发给*准印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领购簿。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凭*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按期缴销*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情况;
  (二) 调出*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 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出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的,由税务机关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私自制作*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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