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专用*的管理制度有哪些?谢谢哪位高手给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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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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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03:06
*专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管理,规范*专用*(以下简称专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是*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WBR>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WBR>认证纸质专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同意推行的,</WBR>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WBR>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WBR>是指单份专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WBR>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WBR>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WBR>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WBR>*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WBR>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WBR>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领购簿》、</WBR>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WBR>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WBR>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专用*;
2、私自印制专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4、借用他人专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WBR>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WBR>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WBR>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WBR>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
*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WBR>需要开具专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法律、</WBR>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四)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WBR>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WBR>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WBR>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WBR>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WBR>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WBR>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WBR>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WBR>。《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WBR>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WBR>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WBR>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WBR>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WBR>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WBR>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WBR>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WBR>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WBR>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WBR>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的缴销,</WBR>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WBR>认证相符的专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WBR>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WBR>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WBR>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WBR>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WBR>是指专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WBR>是指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WBR>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WBR>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WBR>或者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WBR>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和抵扣联,</WBR>可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抵扣联,</WBR>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WBR>专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WBR>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WBR>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