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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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6 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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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6 09:40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第二条 南京市*依法将限额以下外商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解散、终止的审批权,委托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及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市*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与上述被委托机关同等的权限。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委托:
(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依法将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的出租汽车经营审批权、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权以及行政处罚权,分别委托江宁区交通局、浦口区交通局、六合区交通局行使。
(二)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将对货物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南京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行使。
(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权、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委托南京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结算中心、南京市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行使。第四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定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委托时间等内容。第五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六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6日市**发布的《关于授权市外经贸局等18个部门发放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