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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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5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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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8 06: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普遍服务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第十三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