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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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4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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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1 07:3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第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第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
(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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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1 07:3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第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第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
(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
(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
(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