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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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0 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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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7 07:14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相关组织以及乡镇*、*事处(以下简称救助单位)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归集、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前款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第三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落实工作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核对平台与*大数据平台数据交换和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第六条 乡镇*、*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职责和核对工作需要,落实工作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第七条 核对对象申请、接受社会救助时,应当如实向救助单位提供经济状况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书格式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第八条 救助单位在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应当依法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查,需要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的,可以将核对需求书面提交本级民政部门;确需上级核对机构核对的,也可以直接提交上级民政部门。第九条 核对机构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核对职责。
核对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救助单位;涉及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由本级核对机构提交上级核对机构核对。
省、设区的市核对机构承担对下级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督查、培训,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第十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按照核对对象申请或者接受社会救助所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支出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状况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
财产状况包括房产、车辆、船舶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资产。
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等级等。
核对对象的支出状况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与保有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组织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进行信息核对。
信息核对采取连接交换方式进行。采用直接联网交换方式的,数据信息实时核对;采用间接交换方式的,核对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明确约定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救助单位提出书面核对需求,明确需要核对的具体内容,提交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和经核对对象签名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接受;对不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单位;
(三)核对机构接受救助单位书面核对需求后,通过核对平台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息核对请求;
(四)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核对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反馈核对结果;
(五)核对机构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救助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救助单位;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送救助单位。涉及金融资产核对的,由省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作为救助单位作出决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