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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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0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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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06:47
一、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3.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4.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起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按照规定报省*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体育、民族、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7.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