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社会保障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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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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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09:38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1.*保障原则。*保障是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之本。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确认了公民的生存权,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义务,因而保障基本的*就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于2004年修正*时,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证*”写入了*,表明中国*对社会公民所固有的权利——*的重视。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最基本的*,生存权是维护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作为一名社会人,生存权是其生存的基本条件,国家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障立法解决公民的温饱问题和物质需求,一方面保证公民个体能够正常的参与社会生活,另一方面,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发展权是指个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能力获得的权利,包括学习权、就业权、社会交往权等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的价值的提升,社会保障法也越来越关注人的发展权问题,表现为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就业服务计划、公共文化事业的投入等方面。*保障原则是社会保障法的最基本原则。
2.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任何法律都应是一种普遍的规范,社会保障立法应考虑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与需求,即普遍性原则。普遍性指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享有社会保障权,而不问其性别、种族、年龄、职业地位和信仰等。我国*第4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保证所有公民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成员之间的阶层差别与个体差异,从而需要差别对待,即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内容有别的社会保障法律,即特殊性原则。比如,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现有构架是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优抚安置四大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保障在不同领域,将会针对不同的社会对象、层次和结构,制定出相应的应对策略。比如,大体上,在社会救助层面,主要对象为贫困者;在社会保险层面,主要对象为工资劳动者;在社会福利层面,主要面对全体公民;在社会优抚层面,主要面对的是军人和军烈属。另外,由于地区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社会保障也不可能实行“一刀切”。所以,应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下,因地制宜,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
3.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是指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只要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作为国家的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任何公民在享有*和法律规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社会保障立法也必须遵循这种基本原则。社会保障是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与实现的。因此,每个劳动者都应该在履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去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比如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的义务,并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用,才能在退休时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社会保障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是针对社会保障制度整体而言的,并不能理解为每个社会成员所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数额上严格相一致。这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互济性质所决定的。另外,对于一些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维护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国家的责任,并不需要他们履行特别的义务。
4.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社会保障制度其实是*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协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保障的二次分配,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和实施相关社会*,进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目标的宏观*措施。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或者说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所以,在社会保障的立法实践上,应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在制定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必须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既要考虑保障国民的生活,又要顾及增强国民投身工作、参与经济发展的积极性,结合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
5.集中立法原则。在社会保障出现的初期,社会保障的立法是零散的,但是这样的分散立法不利于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集中立法的原则。综观当代世界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有两种典型立法模式:一是“美国式”,即制定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障法》,作为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二是“德国式”即制定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共同构成社会保障法系统,如“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等。
6.国际协调发展原则。社会保障立法在与本国本地区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要考虑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协调发展的原则。即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社会保障立法应考虑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创造处理缴费和支付待遇的国际平台,为全球劳动力流动创造条件。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09:38
社会保障立法原则是要全民普惠制、兼顾公平、公正、照顾老弱病殊特殊行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