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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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3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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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8 17:3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教协会以及在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教清真寺、天主教和*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