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5)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0-13 02:56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7 21:22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和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批准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规划建设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迁建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指定位置设置防空警报设施。”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服务。”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