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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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9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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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3 16:4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河长制管理制度。第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和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关(以下统称河道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发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物、港航、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开放共享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自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河道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河道专项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水、旅游休闲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改善城市景观等需要。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河道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各自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专项规划依法做好城市河道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建设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慢行交通、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自然形态,不得减少水域面积;
(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三)河道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植物;
(四)配置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五)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六)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
(七)两岸同步建设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八)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范、照明等设施;
(九)具有旅游功能的,应当配置旅游码头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电力、通讯线路应当埋地敷设,具备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条件的,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河道建设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 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同级河道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文物、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按照《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码头、渡口、管线、取水、排水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七条 实施涉河建设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面积、水量和功能,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第十八条 实施涉河建设工程处置工程渣土、淤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备案;
(二)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实施;
(四)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淤泥全过程实施监理;
(五)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