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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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8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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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6 09: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企业设立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