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和问题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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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9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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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7 16:48
(一)D/P远期是否与D/A为同一性质
从理论上说D/P与D/A是两种不同的交单条件,前者凭付款人的付款后交单,后者凭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交单。D/A必定是远期,D/P可是即期,也可是远期。如果D/P远期,其业务处理过程应按前面所述,代收行应将该远期汇票作二次提示,第一次提示承兑,第二次于到期日提示付款,须在承兑人付款后才能交单。但在实务上D/P远期使用不多,且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拉美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就因为远期交易原是出口商对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是让进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其次,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务人,承担了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有票据法可制约他。既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则有欠公允。鉴于以上原因,在英国银行家学会编写的“国际贸易融资”(Finan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第四版中已将D/P远期这种交单条件删除。因此,我们应对出口公司说明其中道理,尽量避免在签订商业合同时使用D/P远期的付款方式,造成事后被动。如果必须使用D/P远期,建议远期的天数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货物运输的航程,以避免发生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的情况。
(二)本案处理过程中欠缺之处和今后的建议
托收行在该批业务中作为委托行,虽无重大过失,但在处理过程中确存在欠妥之处,如:
1、在前几批业务中,A银行来函中已言明 document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rawee against acceptance of the draft,这已有悖于托收行的委托指示,托收行应及时作出反应,指出其错误,要求纠正,而不应只作一般性催收,使随之而来的业务一味错下去。
2、答复国外函件,使用文句必须将意思表达清楚。该案中B银行曾来函要托收行澄清何为D/P 60 days,认为委托指示有矛盾, 而托收行回电仅简单重复 We confirm the payment tenor is D/P 60 days pls deliv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60 days sight意思虽未错,却也不曾说清楚究竟应如何掌握。如果在回复时能将具体操作程序说清楚,也许可及时制止事态发展。今后如果遇到客户交来的托收指示是D/P远期,建议在托收委托书的面函上remarts 一栏内再向代收行强调具体处理程序。
(三)加强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控制意识
根据对B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内容,该公司能获得的信用额度为40万美金,而A公司在三个月中以托收方式对其出货的金额达150多万美金(另有信用证项下的出货金额还未包括在内)远远超过其授信额度。在交涉过程中,托收行觉得B公司并非诈骗犯,但其资金周转能力已超过极限,无力还债。目前,国内许多出口公司急于出口成交,疏忽了对方客户的偿债能力,造成类似该案中A公司出口却不能收汇的被动局面。银行在今后的业务活动中可对公司多做加强对进口商信用风险控制的宣传,不要因求成心切而无视已埋伏的隐患,最终导致银、货两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