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本台湾学者的刑法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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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9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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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9 22:17
走到了第三代:第一代当然是老一辈刑法学家,第二代应是“*”结束后培养出来的头几批大学生,现在正在成长的当属第三代刑法学人。如果这一代学人能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那么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就是可能的:1、强化主体意识。主体意识要求刑法学者具有独立的学术品格,但目前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比较普遍地存在主体意识低下的现象,如盲目迷信权威,把所谓权威性的观点奉为圭臬;[62]被各种会议的议题牵着鼻子走,沦为“会议学者”;[63]著述立说人云亦云,缺乏必要的考证;[64]等等。我认为,提倡主体意识,至少应做到:一要开放而不跟风。对国内外的学术活动和研究动态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适当参与是必要的,但由于人的精力和知识有限,因此应当有所选择,更重要的是,对于来自国内外同行的观点应当以批判的眼光来对待,始终秉持“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态度。二是敬业而不急躁。著书立说,是一项极辛苦的个性化工作,惟有扎扎实实地读一批书,认认真真地思考,才能得出属于自己的思想。当前刑法学界人才辈出,每年高产的学者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形下,要切忌急躁和攀比,只有始终如一、一步一个脚印地朝着自己的目标走下去,才能最终有所收获。在这方面,储槐植教授“老而弥新”的经历或许能给我们以启示:他22岁时发表第一篇文章,由于历史的原因,到50岁时才发表第二篇文章,他之所以如今在刑法学研究上取得公认的成绩,用他自己总结的经验就是:“多想超越自我而少想超越他人。昨天的我,标尺明确,而‘他人’则是一个变数不定的情状。要超越自我,则会产生上进的动力,并可清楚察觉前进的印迹从而心情舒畅。总想超越他人,只能搅乱心绪,自寻烦恼,则必然急躁。”[65]2、追求理性的学术论辩。理性论辩最重要的规则是言谈者的普遍性和论辩机遇的平等性;其次是尊重他人对自己观点的解释,不得强加于人,更不能追究“用心”;第三是宽容,任何论辩都是开始而不应是“终结”。[66]这就要求我们反对霸道做法和“左右逢源”的圆滑态度,无论在立论还是反驳时,都要学术性地去论证和思考问题,而不要借用意识形态、权势地位或社会影响去压人伤人,惟此,学术上的共同体和健康的对话机制才能逐步形成。
(二)视野不够开阔。表现之一是对与刑法相关联的学科缺乏必要的关注,这些学科既包括*,[67]也包括民法、经济法、行*等其他部门法,[68]还包括哲学、社会学(含犯罪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总结中外研究刑法的成功人士的经验,他们大都从相关学科吸收营养,开辟路径。例如,陈兴良教授在对储槐植教授的学术评传中就指出:储教授善于将哲学等方法引入刑法研究,并竭力接受哲学上的新知识,将之转化为刑法研究的新思想,如由“结构”而研究“刑罚结构”,由“机制”而研究“刑法机制”,由“关系”而研究“关系刑法”,由“系统”而研究“犯罪场”,无不屡有斩获。[69]所以,陈瑞华教授才建议:在未来的研究中,如果有人能从刑法与民法、犯罪与侵权、刑诉与民诉之间关系的角度展开研究,那么他几乎肯定会在这一领域做出开创性的理论贡献。[70]视野不开阔的表现之二是对有关国际文件的研究不够。许多国内刑法学者将《国际刑事*罗马规约》这类文件简单地理解为国际刑法的研究对象,因而不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但实际上,像这样一部集名家之大成、代表了当代最新刑事法理念的“国际刑法百科全书”,对任何一个从事刑法学研究的人来说,都是一笔宝贵的资源。[71]正如当代国际知名的刑法学家弗莱彻所指出的:“《国际刑事*罗马规约》把普通法系的一些观点和*法系的一些原则统一起来。从现在起的100年,国际刑事*的工作将会成为我们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72]由于国际公约凝聚了人类社会的共同智慧,所以我们有理由对其保持一种开放的研究态度,并从中受到启发。例如,我国现在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去掉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乃至行贿罪中也要去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素,但这种主张恐将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导致打击面的不适当扩大。[73]我们看到,有的国外总统、首相也经常接受大款友人的资助带上家人去度假,只要他们没有任何涉及公职方面的交易,没有玷污公职,就应当是允许的。其实,这方面的一个比较好的参照系就是《联合国反*公约》,它使用“以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来界定“好处”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这就比较科学,可以将正常的友人交往和婚丧嫁娶时送符合当地习俗的适量钱财的红包等排除在外。视野不开阔的表现之三是在研究中只及一点、不及其他。如很少有刑法学者将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但是如果我们认同博登海默的以下意见就会发现此种疏漏的不妥:“人们赋予自由的那种价值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证实,即监禁在任何地方都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加以使用的。”[74]视野不开阔的表现之四是对外国刑法制度和理论不求甚解,或者断章取义。如有的学者轻言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有制度,以为国外没有减刑制度,其实这是一种误会,事实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均存在着虽无减刑之名却有减刑之实的类似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75]不仅如此,不少国家或地区还在专门的赦免法中包含有减刑的规定。[76]还有的学者简单地抓住外国刑法中的某一个罪的法定刑不比我们低,就试图从整体上否定我国刑法的重刑色彩。更有学者无视我国刑法结构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西方国家的刑法包括了我国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范围),轻易断言他们的犯罪率比我们要高出多少倍,却没有看到我们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并没有统计在犯罪之内,也就是说,这里的比较平台是完全不同的。论及此,我觉得有必要引用一段比较法学者的忠告:“比较法的确是一种强有力的武器,但同时也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武器。正如科夏克(Koschaker)所说的:‘劣质比较法比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比较法更糟糕。’”[77]
(三)反思和批判欠严谨。以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为例,近年来我国有些刑法学者主张全盘照搬*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但是他们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即使在德、日等国,也不乏反思、质疑之声。如德国的雅科布斯就认为,德国学说争辩因果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何者为佳,以及争辩阶层构造理论,纯粹是因为“二战”之后,刑法学者逃避*压力(作为战败国的知识分子,谈规范的目的或规范的本质会有自我否定的压力),把精力放在这种技术问题所致。区分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或区分不法和罪责,都是没有意义的。归根结底,只是一个行为人要不要负责的问题。[78]另一德国刑法学者罗克信认为,德国刑法中犯罪认定的体系性思考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二是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阻断了对更好的犯罪认定方法的探索;三是不能在刑事*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四是当人们努力把所有的生活形象清楚地安排在很少的主导性观点之下时,抽象概念的选择会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79]同样,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日本的犯罪体系论由于受德国刑法学的绝对影响,采用的是“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这种观念的、抽象的犯罪论体系,因为必须考虑什么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和违法性、责任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所以陷入了强烈的唯体系论的倾向。这种体系,使得无论是在战前还是在战后,都难以自下而上地对刑罚权的任意发动现象进行批判,并为这种批判提供合理根据。[80]我不是要否定*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只是想说,在“德日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面临的问题,可能并不比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少”的情况下,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采取一脚踢开而不是改造的思路,这是否是一种严谨的反思和批判精神?有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承继的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性与学术性的陈旧性自不待言。[81]这种说法是欠科学的,事实上,俄罗斯的犯罪论体系是在100多年前,由塔干采夫等人在接受德国的费尔巴哈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后发展起来的,十月*后,虽然受到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但这一理论体系仍然被前苏联的刑法学者所继承,并且在前苏联解体后,一直延续至今。综观俄罗斯的犯罪论体系发展,100多年来,其基本格局未变,虽然具体的内容和结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所变化。[82]针对“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主张,薛瑞麟教授曾经指出:该种观点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有不少误解、误读的地方,有些断言是依靠想象的力量所作出的伪判断;德国与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各有所长,各有所短,有些问题只不过殊路而已。[83]他还不无道理地指出:不能简单地说前苏联的犯罪论体系“在实践中是失败的,在理论上也是行不通的”,否则我们就不好解释前苏联解体后,它原有的15个加盟共和国既已拂去历史的风尘(意识形态),却仍然沿用过去的犯罪论体系。[84]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确实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85]但一窝蜂地否定传统,特别是将源于100多年前的俄罗斯犯罪论体系人为地割断历史,简单地将其起点缩至上个世纪30年代,然后以“维辛斯基式的刑法理论”为由,[86]将其“妖魔化”,我觉得并不可取。有人将德日的犯罪论模式普世化,这不符合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不计,就连德国周边的一些“老欧洲”和“新欧洲”国家也并没有采用此种模式。本文不是专门讨论犯罪构成理论,我并不想在这里就此发表自己的结论性意见,但前面给出的若干事实和疑问至少表明我们有的学者内心有一种急于否定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情绪,至于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似乎并不很关心。由于对传统理论带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或者对德日刑法理论抱有一种过于美好的期待,有的学者赋予了犯罪构成理论太多超出其自身内容的价值和使命,如有的将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与一个国家的**联系起来,实际上,即便在德国,虽然其递进式的三阶段论来由已久,但真正与民主国家所要求的宪政发生联系也是二战以后的事;另有的将我国刑事司法中频繁发生的冤假错案归咎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有点想当然地认为递进式的三阶段论可以防止冤假错案,但稍加推敲,就觉得其说服力不够,因为冤假错案的成因十分复杂,与司法*、权力干预和诉讼结构等有更密切的关联。我比较同意对犯罪构成的如下定义:“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并将危害社会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客观与主观要件的总和。”[87]既然如此,犯罪构成就只是一个刑法规范分析的实际规则,由此引出的问题是:犯罪构成理论真的是刑法学理论的王冠吗?我认为这要看从哪个角度。如果从刑法的实然出发,上述命题还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从刑法的应然出发,上述命题就过于抬高了犯罪构成理论,此时刑罚权的启动才是最重要的。回到最朴素的现实中,我们来看刑法的逻辑:当某一种危害社会或者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出现时,统治阶级首先想到的是要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接下来,才有具体的罪名和犯罪构成的设计。因此,刑法理论的第一要义应当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作出*,在此基础上讨论规范的犯罪构成才有意义。理解这一点,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在有精确的刑法学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却会出现法西斯政权下的恐怖司法。
(四)问题应对能力和时代精神不强。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研究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那就是过于醉心于体系性的思考(尽管这方面也同样存在许多似是而非的令人不满意的地方),而不注意解决具体问题。例如:近年来,我国为数不少的公权力部门和*对用手机短信或网络来批评他们的人士或者发表批评文章的记者,以“*”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的罪状规定比较模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加之我国刑法对“*”的自诉作了不适当的例外规定,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为某些*动用*机关等力量来对付“诽谤者”开了方便之门。对于这样的问题,我想很难依靠哪一个犯罪论体系来解决。怎么办?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那就是引入问题性思考。问题性思考更多地从具体问题出发,并从中提供解决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它对于一个体系化之前的、需要使用理论和辩论来填补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性条款是很有用的,因为它通过同意和反对的意见加以讨论,根据公道来加以测试,直到结论令人满意,即一个健康人的理解。“在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思考之间进行综合是富有成果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88]
刑法理论需要对时代提出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这与赶时髦是两回事。我们所处的是一个什么时代呢?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在全球化背景下,*犯罪、*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避免,民族国家一方面在国内刑法上纷纷增设*罪这类反映人类共同价值的国际犯罪,另一方面又纷纷拿出一部分主权来组成超国家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一个新技术、新科学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等新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也挑战着传统的刑法规则,我们必须回答:“刑法和致力于这一法领域的科学是以什么样的方式与它所处时代的思潮联系在一起的?”[89]是一个矛盾的时代,一方面*旗帜高高飘扬,另一方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等又需要实行严厉打击,于是出现了“敌人刑法”等危险的提法和理论;[90]是一个充满风险的时代,在风险社会里,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需要扩张和前置吗?[91]在现代化进程加快、工业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矿山开采日趋频繁、交通运输工具大量使用的今天,社会在客观上变得越来越充满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还能有效地应对各种责任事故的犯罪吗?[92]
面对这一切,不由得使我想起费尔巴哈的提问:“我们是站在新时代,新的人类发展时期的大门之前呢,还是仍然在老路上蹒跚?”也许,诗人西蒙内斯的一句话可以用来作答:“立足于祖国土地,思想和心灵翱翔于世界的天空!”[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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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9 22:18
华东*大学的刘宪权,他讲的课很不错,建议看看他的著作。到百度上搜搜,有很多关于他的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