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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0-18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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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30 09:23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法释〔2008〕13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 实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文号 法释〔2008〕13号 *公告 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都有 管辖权 的执行案件,人民*在 立案 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处理。 第三条 人民*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 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采取 财产保全 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提交。 执行*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上一级人民*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 (一) 债权人 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执行*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 管辖 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 诉讼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 债务人 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 强制执行 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 土地使用权 、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 知识产权 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 债务 的,人民*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 代理 人*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应当及时解除*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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