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关于颁发《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1-25 14:40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12:4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需要,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拆迁房屋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无锡市城镇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马山区)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或其他构筑物时,均按本办法办理。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制订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组织审查被拆房屋产权和作价;审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调处拆迁纠纷。第四条 凡涉及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均须持建设项目、用地和拆迁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或规划许可证)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到市拆迁办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商定拆迁期限,缴纳拆迁管理费(市政建设拆迁缴纳工本费)和产籍资料保证金后,方可动员拆迁或委托拆迁。第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当地*、房管、城建、工商、街道等部门,接到市拆迁办的拆迁通知后,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手续;对原有房屋,不准再行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和改变原用途;拆迁动员后,商业用房应停止营业。第六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及被拆迁住(用)户(不含个体户营业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搬迁期限、补偿形式、安置面积和过渡方式,方可拆除房屋。
房屋产权人和被拆迁住(用)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统一安置,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按期搬迁让地,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影响建设。第七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不愿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第八条 *、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被迁住户的户口、粮油、副食品、燃料等转移、供应和子女转学、转托以及信件投递、用水、用电及时办理和安排。
被拆迁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工作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妥补偿等手续后,应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手续,领回产籍资料保证金。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迁第十条 被拆迁住户需要安置住房的,以常住户口为准。原有常住户口,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可计入人口安置。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时予以考虑:
1.家在本地,配偶一方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户口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职工;
3.劳动教养人员(不含已注销本市户籍的人员)。
凡空挂户口或另有住房的人员,不予安置。第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面积,以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参照《无锡市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控制标准掌握,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住户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住户,在安置时可按住房分配标准给予适当照顾。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住户的住房,应尽可能一次性安置。如拆迁原地复建住宅,被拆迁户要求回迁的,安置回迁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拆迁面积,并由被拆迁户设法自行过渡;凡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
回迁户,由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并载明回迁地点、面积、层次和时间,待新房建成后,凭证安置住房。第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的搬迁,由建设单位按户发给搬迁费,对回迁自行过渡的,按人按月发给过渡费。
回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超过回迁期限安置的,过渡费应自超过之日起按月加倍发给。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拆除公有住宅用房,经过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双方协商,可以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或其他相应房屋归还产权;也可实行产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无锡市旧公房出售价格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补偿:
1.原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应一次性付给产权人。
2.原产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建设单位可以被安置的住房归还产权。归还办法:“拆一还一”部分的新房按土建造价计价,超过被拆面积部分新房按成本价计价。被拆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3.原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拆迁办同意后,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除人工补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