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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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7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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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09 19:0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和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减损华侨的权利或者增加华侨的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措施,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的服务、协调、监督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涉侨法律法规和*,密切联系华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第六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选举,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华侨在本省定居的,可以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 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依法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投资创业、税务、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具有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六个月以上,具备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申领居住证,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第九条 华侨要求定居本省的,可以向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机关依法办理落户手续。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华侨申请生育的,或者因所生子女均在国外定居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服务。第十一条 华侨购买房产与本省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依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十二条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流转。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或者挪用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征收或者征用华侨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华侨对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增设报考条件和录(聘)用条件。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华侨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申请的,可以将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