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1-10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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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3 19:08
公司章程变更前的董事会决议效力
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公司章程变更前的董事会决议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概述
董事会决议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决议之一种,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行为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由此,董事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1}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但董事会决议亦属私法上法律行为之一种,应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因此,如果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自然应当适用私法上有关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则,给予因此遭受损害者以合理的法律救济途径。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董事会决议可能因为下列原因存在瑕疵:(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根据该规定及董事会决议的性质,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第一种瑕疵情形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瑕疵情形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遭受董事会决议损害的其他人)与公司之间因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包括决议无效纠纷和决议撤销纠纷。
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中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后不久,有学者就在其著作中预言“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的焦点问题将越来越多地集中在召集与表决程序上。”{2}从笔者审理过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与*的审查难点大致不外乎此。而且,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对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的理解是,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较强。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一旦信任关系破裂,股东之间产生的矛盾必然会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第49条规定,而且可操作性不强。因为该规定主要是通过其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授权给公司章程去规定。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争议。由此,*在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必须先要对该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层次的增多,意味着审查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这都会增加实际审查的难度。在该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公司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种法律的明文规定并没有给公司章程留下操作的空间,既有利于减少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关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何要在上述方面作区别规定,有学者认为,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赋予了较大的灵活性,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体现的是法定原则。{3}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灵活性”,导致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并诉至*时,*对涉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审查,往往“无法可依”,只有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成了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主要依据。但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在需要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审查时,首先要对该规定是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行审查,只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才能作为认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对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一律不能作为认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然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务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如何确定公司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4}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了法律实务上的难点问题。
三、《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及其理解
基于难点所在,在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时,《公司法》第49条规定应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在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方面很大的自主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因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公司章程对该方面的规定也因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合法地成为了*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因此,《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指明了*在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中有关程序方面的审查依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其次,“除本法有规定的外”这一规定,既指明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司法适用中的顺序:有公司法规定的先适用之,无公司法规定的则直接适用公司章程规定,也暗含在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时,*必须先审查拟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与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只有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或不相违背的公司章程规定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才能作为审查决议是否有效的依据。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章程中该方面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首先,需要我们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内涵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其次,需要我们对公司法规范中哪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下面具体阐述。
不难看出,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理解难点主要体现在对该款规定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的理解上。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的前提就是不得与“本法有规定”中所指的“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而公司法的规定很多,哪些属于“本法有规定”中所指的“规定”,哪些不属于,是审判实务中必须先要辨明的问题,是理论上必须先予以认识清楚的问题。因此,界定“本法有规定”中所指“规定”的具体情形,就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容易解决的问题。结合该款规定的前部分内容,其含义似乎是指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相冲突,与该内容无关的公司法规定应不在“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理解,“本法有规定”所指的“规定”应该是指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之所以应该这样的理解,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只有1条,除了授权性的第1款规定外,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仅是董事会的会议记录要求和表决时的“一人一票”原则,包括“法定人数”和“表决权数”在内的重要规则,均有待公司章程去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将“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仅理解为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关的公司法规定,则其范围将极其狭小,意味着公司章程在“法定人数”和“表决权数”方面可以完全自由地作出规定,这显然是不行的。若是如此理解,在立法技术上还不如将《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直接明了地规定为“除本条下列规定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更容易让人理解。其次,虽然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从公司法规范形式上看,新《公司法》大幅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倡导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5}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其所具有的强制效力也并没有消失。因此,如同一般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应归于无效,而不管该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是否就是直接对应该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6}公司章程之规定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一种,若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也自然应归于无效。这样理解,才与“相同之事,同样对待”的事理相吻合。应该看到,在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的公司法规范中,立法者还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那必然有其重要作用和价值所在,而且其价值应该是高于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所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因此,若将公司法中在内容或者文字上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无关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在“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并没有合适和充足的理由。
由上可见,就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理解而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均属于该规定中的“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公司章程在就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时,其内容均不得违反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在这方面,不管是明显违反还是实质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均不应认可其效力。为此,实践中需要我们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有一个明确和清晰的认识。
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和效力问题,有专家学者详细论述过,{7}笔者赞同其见解,可资借鉴。其中,他认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都是关于义务的规定,也并非都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方式;有些规范虽然没有采用类似表述,而是采用一般叙述的方式表述,但并不能因此笼统地均视其为非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第48条规定即是没有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方式的强制性规范之一。关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他认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自动适用于相关当事人的,这是它的本质,不因规范的表述方式不同而不同;与此相适应,任何对该种规范的变更或拒绝适用,都应视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所谓当事人违反公司法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范。
变更公司章程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地方*或者其授权的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律、行*规和*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3 19:08
公司章程变更前的董事会决议效力
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公司章程变更前的董事会决议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概述
董事会决议从性质上看,属于公司决议之一种,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行为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由此,董事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1}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但董事会决议亦属私法上法律行为之一种,应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因此,如果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自然应当适用私法上有关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则,给予因此遭受损害者以合理的法律救济途径。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董事会决议可能因为下列原因存在瑕疵:(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根据该规定及董事会决议的性质,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第一种瑕疵情形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瑕疵情形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遭受董事会决议损害的其他人)与公司之间因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包括决议无效纠纷和决议撤销纠纷。
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中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后不久,有学者就在其著作中预言“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的焦点问题将越来越多地集中在召集与表决程序上。”{2}从笔者审理过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与*的审查难点大致不外乎此。而且,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对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的理解是,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较强。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一旦信任关系破裂,股东之间产生的矛盾必然会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第49条规定,而且可操作性不强。因为该规定主要是通过其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授权给公司章程去规定。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争议。由此,*在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必须先要对该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层次的增多,意味着审查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这都会增加实际审查的难度。在该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公司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种法律的明文规定并没有给公司章程留下操作的空间,既有利于减少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关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何要在上述方面作区别规定,有学者认为,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赋予了较大的灵活性,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体现的是法定原则。{3}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灵活性”,导致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并诉至*时,*对涉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审查,往往“无法可依”,只有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成了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主要依据。但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在需要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审查时,首先要对该规定是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行审查,只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才能作为认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对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一律不能作为认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然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务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如何确定公司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4}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了法律实务上的难点问题。
三、《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及其理解
基于难点所在,在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时,《公司法》第49条规定应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在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方面很大的自主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因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公司章程对该方面的规定也因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合法地成为了*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因此,《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指明了*在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中有关程序方面的审查依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其次,“除本法有规定的外”这一规定,既指明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司法适用中的顺序:有公司法规定的先适用之,无公司法规定的则直接适用公司章程规定,也暗含在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时,*必须先审查拟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与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只有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或不相违背的公司章程规定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才能作为审查决议是否有效的依据。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章程中该方面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首先,需要我们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内涵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其次,需要我们对公司法规范中哪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下面具体阐述。
不难看出,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理解难点主要体现在对该款规定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的理解上。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的前提就是不得与“本法有规定”中所指的“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而公司法的规定很多,哪些属于“本法有规定”中所指的“规定”,哪些不属于,是审判实务中必须先要辨明的问题,是理论上必须先予以认识清楚的问题。因此,界定“本法有规定”中所指“规定”的具体情形,就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容易解决的问题。结合该款规定的前部分内容,其含义似乎是指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相冲突,与该内容无关的公司法规定应不在“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理解,“本法有规定”所指的“规定”应该是指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之所以应该这样的理解,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只有1条,除了授权性的第1款规定外,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仅是董事会的会议记录要求和表决时的“一人一票”原则,包括“法定人数”和“表决权数”在内的重要规则,均有待公司章程去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将“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仅理解为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关的公司法规定,则其范围将极其狭小,意味着公司章程在“法定人数”和“表决权数”方面可以完全自由地作出规定,这显然是不行的。若是如此理解,在立法技术上还不如将《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直接明了地规定为“除本条下列规定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更容易让人理解。其次,虽然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从公司法规范形式上看,新《公司法》大幅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倡导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5}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其所具有的强制效力也并没有消失。因此,如同一般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应归于无效,而不管该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是否就是直接对应该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6}公司章程之规定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一种,若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也自然应归于无效。这样理解,才与“相同之事,同样对待”的事理相吻合。应该看到,在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的公司法规范中,立法者还规定一些强制性规范,那必然有其重要作用和价值所在,而且其价值应该是高于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所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因此,若将公司法中在内容或者文字上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无关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在“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并没有合适和充足的理由。
由上可见,就对《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理解而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均属于该规定中的“本法有规定”所指“规定”之列,公司章程在就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时,其内容均不得违反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在这方面,不管是明显违反还是实质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均不应认可其效力。为此,实践中需要我们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有一个明确和清晰的认识。
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和效力问题,有专家学者详细论述过,{7}笔者赞同其见解,可资借鉴。其中,他认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都是关于义务的规定,也并非都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方式;有些规范虽然没有采用类似表述,而是采用一般叙述的方式表述,但并不能因此笼统地均视其为非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第48条规定即是没有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方式的强制性规范之一。关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他认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自动适用于相关当事人的,这是它的本质,不因规范的表述方式不同而不同;与此相适应,任何对该种规范的变更或拒绝适用,都应视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所谓当事人违反公司法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范。
变更公司章程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地方*或者其授权的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律、行*规和*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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