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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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7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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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7 01: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或省*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第六条 省*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批准或由省*转报*审批。第十条 申报*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报*审批。第十一条 申报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审批。第十二条 未经*或省*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批准予以撤销。第三章 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第四章 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
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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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7 01: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或省*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第六条 省*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批准或由省*转报*审批。第十条 申报*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报*审批。第十一条 申报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审批。第十二条 未经*或省*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批准予以撤销。第三章 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第四章 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
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