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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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5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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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3 00:59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人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