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有哪些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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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1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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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8 00:45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即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那么,若P2P平台不越过监管层面上的《十部委规定》“监管红线”,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规避刑事法律风险?2014年12月6日,一则二审无罪判决宣判,根据该判决,人民*就“介绍自然人借贷”的合规性进行了一定的说明:
(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平台:宜信普惠公司)
*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福州市人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在该案例中,人民*倾向于认为,P2P平台本身的“中介业务”,并不属于传统银行业务,即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中的任何一种。易言之,P2P平台本身的居间业务,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但是,提供“增信服务”,是否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触犯刑法,尚无可从公开渠道的案例支持,尚有待监管层面、司法层面乃至立法层面的进一步确定。
此外,根据公开渠道所能获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较为成功的P2P平台,它们所坚持或实际经营的P2P业务,一般也都包含着“信息服务”,并排除了一些特许资格业务。
例如,作为入选2015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排行榜(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在京联合发布)的两家P2P企业:
人人贷【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互联*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
陆金所【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息服务),……”
此外,作为国内P2P行业的业内首家及P2P本质业务的坚持者,拍拍贷【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融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的开发与销售,数据处理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结合以上自公开渠道取得的案例及经营范围信息,不免看到:P2P行业的本质,是金融信息服务、借贷居间服务;另一方面,就单纯经营P2P本质业务而言,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就罪名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即未经批准而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即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我国,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吸收公众存款,即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因此,若P2P平台面向公众吸收资金并构建资金池,则不仅触犯了非法经营罪,更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有着如下的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目前,大多数的P2P平台,无疑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其次,平台为经营其业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无法回避的,因为,信息公开和共享正是P2P平台的生命力所在。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释推之:一方面,P2P平台本身,根据其本身的业务特点,既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P2P平台是否触犯该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向公众*并承诺回报。据此,作为一个网络融资平台,P2P平台的本身属性,便决定其往往游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边缘。
所以,若平台不能独立于借贷双方,而是归集资金构建资金池并寻找借款人,同时承诺一定的收益,则其将在相当的程度上构成“*放贷”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在举不胜枚的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的是:能否偿还本息,坏账是多少,虽对量刑有所影响,但就案件的定性是没有影响的。易言之,司法实践中,无论资金是否顺利运作,若“*放贷”的P2P平台扰乱了金融秩序并构成了司法解释的四个条件,平台及其经营者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罪。
例如,在以下的案例中,*如何就案件进行定性,便可见一斑: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平台名称:东方创投)
本院查明,……被告人邓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和记某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9号(平台名称:徽煌财富)
本院查明,……经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并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账户,控制借贷平台资金账户、支配资金进出的是陶秀义,陶秀义为获取息差将资金借贷给陈玉根。……
本院认为,陶秀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资金5036万余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他人两千余万元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香刑初字第229号(平台名称: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李威伙同初文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注册登记了宸瀚公司,并招募理财业务员。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投资理财广告进行宣传,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承诺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2014)明刑初字第00259号(平台名称:平海金融)
经审理查明:……,严庆海对于通过线下支付方式进行充值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之后,严庆海将其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以及借贷他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庆海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自公开渠道检索到的案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互佐证,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如下特点:无论是基于我国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在P2P中,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借贷或相关投资业务,或向投资人返还的,便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引起相当的刑事法律风险。
集资诈骗罪
随着“优易网案”一审判决的落地,P2P平台再次进入社会*的风口浪尖。该案中,*认定,被告人除将集资的部分资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贷给二人实际使用外(该款项均已归还),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通过某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亏损1259万元。被告人逃匿以后,以宋某的名义继续通过乾腾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亏损20余万元。由此,*认为,两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结合另一案,即可以见到,在认定P2P平台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问题上,*是较着眼于“资金的用途”的: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8号(平台:华强财富)
……
*查明,所骗取的1109万余元中,吴义华为取信投资人而投资购买池州某林场用去235万元;剩余款项中,吴义华用于归还林某借款本息450万元,给付余某建立和维护平台费用140万元,其余用于华强公司的运营和归还其个人其他债务等。
……
*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义华、上诉人吴秋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10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上述两案,从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与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但在犯罪人将款项用于个人投机、偿债等,而非平台的放贷或投资,则*更倾向于认定犯罪人所构成的是集资诈骗罪。易言之,若P2P平台建立资金池,且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则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若平台建立资金池,但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以外的方面,则更可能涉入集资诈骗罪。而目前,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仅就“集资诈骗罪”罪名本身而论,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分野点,就在于犯罪主观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而至于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但在一则司法解释中也可略见二三: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在这则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就类型化的解释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并且,从这些说明中,我们也无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内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观行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台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观行为反推,我们认为,前述的两个案例无疑给了我们一些提示。
据此,结合前述的两则案例,我们认为,在认定P2P平台是否触发“集资诈骗罪”上,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
(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标识;
(2)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反推的;
(3)P2P平台*后,资金不用于P2P业务,而平台经营者挥霍资金、潜逃、用于犯罪行为的,可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
P2P平台在构建及运营的过程中,虽谈不上危机四伏、险象环生,但为了平台的长期发展及持续经营,应当建立起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风险中,刑事法律风险更是重中之重。目前,为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以下三点问题是需要P2P平台及P2P行业从业人士重点关注的:
(1)单纯就提供借贷居间服务而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导致刑事法律风险;
(2)若P2P平台自建资金池,面向公众大量*并承诺回报,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