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0-3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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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1:35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美国即是实行这一体例的典型国家。在法源上,美国法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制度却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且其有关空间权的判例及立法并不落后于*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其后,美国各州承认空间权的类似立法陆续出台。1958年,由于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用空间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当数俄克拉荷马州。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备受注目。按照该州空间法的规定,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它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方面也与一般不动产一样,依照同一原则处理。 采此立法例的有德、日、瑞等*法系国家。如前所述,*法系国家视空间地上权为普通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认为其性质上与普通地上权没有本质差异,因此,在立法上,均依其使用目的,将其归入使用目的与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中。即,将以在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者,归入地上权一章中一并规定;将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间者,归入地役权一章中规定。只不过是,由于空间役权的种类及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其本质上多数可以参照地役权及土地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因此,多数国家立法上没有对空间役权作出规定,而只就空间地上权作出规定。
1.德国
德国是现代*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关于空间权,德国民法直接将其归入“地上权”一章,并且没有区分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的区别,一并规定在其民法典的第1012条中。该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即地上权方式--专家注)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该法典制定于1896年,由于“地上权”一章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而且有些规定也存在着较大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德国又于1919年1月5日制定并颁布《地上权条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虽同时被废止,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该章的规定;与此同时,该章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概念的规定被其后的《地上权条例》的采纳,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一直都是有效的。[32]根据《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其形式,既包括普通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
2.日本
日本现行的民法典施行于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民法典施行之时,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尚未大量显现,因此,当时施行的民法典中尚未有空间权的法律规定。至二战后的50年代末60年代初,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开始在日本的各大城市逐步显现,城市地价因此而成倍增长,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开始由原来的平面利用朝立体利用转变。于是,空间权的立法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此同时,理论界开始重点考察美国空中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探求其在日本运用的可能性。[33]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在研讨《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时,提出了以下问题:即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应予以分别,但承认其作为*性借地权之特别借地权类型是否妥适?[34]会议虽以探求的方式提出问题,但立法界在此后的立法实践中,实际上对此作出了肯定回答。这样,对日本当时的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就显得十分必要。
昭和四十一年(1966年),日本立法界对民法典进行了局部修正。为了不破坏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修订时乃采取“附加”的方式,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35]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 比较而言,日本的该条规定清晰而明确,它不象德国那样将空间地上权包容于普通地上权之中一体规定,而是在普通地上权之外(普通地上权系规定于第265条),单独就地下与空间地上权予以专门规定。这样,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除传统的普通地上权之外,还有空间地上权(又称区分地上权)这一特别地上权。所谓特别地上权,系指以一宗土地地表之外的上空或地下某一层面为客体而成立的地上权。这一特别地上权,系相对于普通地上权而言的,是普通地上权的特殊形式。为配合空间地上权的实行,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还就空间地上权的登记作了专门规定,即申请空间地上权登记时,除与普通地上一样需登记设立目的、存续期间、地租及其支付时间外,尚须登记“作为地上权标的的地下或空间的上下范围”。
3.瑞士
瑞士现行民法典施行于1912年1月1日,其民法典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其中包括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和其他地役权)以及土地负担。对土地不动产的用益,瑞士民法典将其放入“用益权”一章中规定,而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役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
与其他国家比较,瑞士民法典中的上述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将空间权规定在“建筑权”项下。根据规定,权利人可以在他人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行使建筑权,即建造建筑物并维持或拥有建筑物。可见,这里的建筑权,也以在他人的土地上(含空间及地下)有建筑物为目的,这便与德国、日本等国的地上权(含空间地上)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权利的名称不同而已。二是将“建筑权”当作“役权人”行使的一种“役权”。但实际上,这种权利并不是瑞士民法严格意义上的役权,本质上仍然等同于其他国家的地上权。因为瑞士民法典第730条已专门就地役权作了规定,根据规定,所谓的地役权也是指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土地(或空间)的权利。而这里所谓的役权显然不是第730条中所指的地役权。基于此,有的学者干脆直接将瑞士民法上的建筑权认定为地上权人行使的一种地上权。 中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立法例。众所周知,台湾经济与社会在二十世纪的60、70年代获得大幅发展。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也旋即出现。因此,仿效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进行空间权立法,也迅速提到了台湾法学界的议事日程。当时,台湾民法第832条仅就普通地上权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在探讨空间权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他人土地上”,不仅以地表为限,尚包括他人土地之下层或上空。[37]同时,除前述台湾“最高*”于1985年度台上字第379号裁判所持的见解之外,台湾“内政部”在1981年6月4日台内地字第11801号函中也指出:“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其设定对象,不以地面为限。亦即土地之上空仍得设定地上权。”可见,台湾的学说、判解及地政等实务部门均认定,地上权得就土地的上空或地下分层设定之。
但是,在立法例上,究竟采日本立法例在“地上权”一章的末尾增设规定,还是另采其他办法规定空间权问题,学界的观点不甚一致。一些学者认为,依赖判解等“法官造法”方式终非长久之计,为求正本清源,空间地上权的确立,“宜从民法典之修正着手”。[39]但也有的学者主张,应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认为:“建立区分地上权制度最好的方式就是制定一个《大众捷运系统条例》的包裹,里面除了一个全新的《大众捷运法》以外,并修正与区分地上权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土地税法等,同时拟妥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复丈办法等相关行政命令的修正,毕全功于一役。”[40]由于空间地上权的设立涉及到权利人与土地所有人及原地上权人之间关系的处理,同时,要确立空间的范围,也必然涉及到土地登记规则的调整等,这些,都要求原有的土地法规及不动产登记规则作出相应的修订。为避免一项制度的设立牵涉到众多法规的修订,用制定“法律包裹”的方式解决空间地上权问题,的确不失为一种便宜的方法。为此,台湾特采“法律包裹”的方式,于1988年制定的《大众捷运法》中确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该法第19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此项规定,成为台湾空间地上权取得之有力法源。
从上述立法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到,各国及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一是单独制定空间法;二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三是制作“法律包裹”,其中规范空间权制度。三种立法例中,第二种为较多国家所采用。但实际上,具体采用何种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实际决定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属英美法系,判例法居主导地位,其有关空间法律制度,也最先发端于各州的司法判例;与此同时,各州拥有较大的立法权,各州也是根据各自的情况分别制定空间权的。即使同样采用第二种立法例的德、日两国,具体的立法形式也有所区别。其中,德国由于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的地上权制度实际上已包括了空间地上权一项,因此,它不需要象日本那样,因为“地上权”条款中未包含空间地上权内容,需要在地上权一章的末尾以“附加”的方式追加空间地上权条款。只是由于德国民法典有关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同时存在着较大缺陷,才改采单独制定《地上权条例》方式,具体规定地上权制度。台湾也一样,其民法典制定在先,空间权制度建立在后,因此,要想在民法典所规定的相关章节中加入空间权条款,不仅必须修改民法典,而且还必须同时修订与此相关的一些法规,包括土地、城市规划以及不动产登记法规等。因此,台湾才不得已通过制作“法律包裹”的方式,于《大众捷运法》中规定空间权制度。由此可见,各国及地区所采取的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的具体实际决定的。相应的,中国应采用何种立法例,也应当在比较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具体实际决定。
就中国而言,中国的实际情况与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有一点不同,即中国在进行空间权立法之时,中国民法典尚未制定。这种情况,恰恰为中国采用第二种立法例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一方面,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其民法典通常已制定完毕并施行多时,因此,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不得不采用修改民法典或单独制定相关法例的办法。中国则不同,中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提上立法议程之际,正是中国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时,这就为中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纳入中国用益物权体系中一体建立提供了绝好时机;另一方面,在中国着手进行空间权立法之时,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早已暴露多时,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也已经实现了从平面立法向立体立法的转换,各国为此而采取的立法例可谓纷呈各异,这就为中国空间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素材。这些情况,决定了中国应当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建立中国的空间权制度,即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空间权制度置入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进行规定。由于中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制定的办法,物权法将优先获得制定,因此,应当首先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建立该项制度。
但是,正如前述,即使是在物权法中建立空间权制度,到底是将空间权视为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予以单独规定,还是将其分解成不同的权利类型,归入不同的用益物权种类中各别规定,中国的学者仍存在着较大争议。立法体例上的不同见解,主要根源于对空间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如前所述,以王利明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将空间权视为一种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因此主张应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的体系中自成章节,专门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其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单列“空间利用权”一节,其间不仅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设定、期限、费用以及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及其*等,而且还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抵押和出租等。但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则认为,空间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因此,其主持的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并未将空间权进行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中分别规定。然而,从前面分析中可以看到,空间权的确不是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或如梁慧星教授所认定的那样,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既然如此,在对之进行立法时,自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从所依附的各种用益物权中分割出来,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应该根据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将其归入基于相同目的而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种类中一并规定。从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的情况看,这一方案已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
现在的问题是,空间权虽可以依其设立目的不同分成多种权利类型(如空间地上权、空间永佃权、空间役权等),但立法上是否都有必要予以各别设立?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其他国家及地区一般只就空间地上权一项予以立法,很少就空间永佃权和空间役权进行规定。然而,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建议稿》中,不仅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而且还分别规定了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41]专家认为,这一方案应予以充分考虑。从各国及地区立法例情况看,之所以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其原因乃在于,平面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首先发端于城市,换句话说,由于人口的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城市建筑业必然向高层化和立体化发展,但它首先在传统的土地利用制度面前碰到了障碍,因此,从现实角度出发,立法上最有必要在建筑领域首先解决空间利用权问题。这样,以在他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设定的空间地上权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空间权诸项权利中,以空间地上权的建立最为必要。相反,空间地上权在实践运用中也最具广泛性。这正是各国及地区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的重要原因。中国的情况与此大抵相同,因此,立法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首先建立空间地上权(即“空间基地权”)制度。除此之外,中国是否应当建立空间永佃权和空间役权(即“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空间永佃权而言,国外很少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及其学说,其原因不外乎在于,永佃权,系以种植、牧畜和养殖为目的而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而其所进行的种植、牧畜和养殖等活动,一般情况下都严格依附于地表之上而进行,很少能够于离开地表的上空及地下从事上述活动。另一方面,各国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立体农业的发展远未达到发达的程度,权利人由于技术和成本上的*,很少有可能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从事种植、牧畜或养殖活动。这就使该项制度的设立缺少了必要的现实基础,立法上自然没有必要作出反映。然而,现在的情况已经不同了。一方面,农用土地尤其是耕地的不断减少,迫使人类不断进行农用土地立体利用的不懈探索;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为人类立体农业的发展开辟了无限前景。现实生活中,在大型水库和近海的水下一定深度的空间从事网箱养鱼已十分常见。[42]这说明,在地表及水面之上或之下一定空间从事一定的农业活动已具有现实可能性,这就为空间农地权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因此,在空间权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国农业土地立体利用的实际情况,增设空间农地权制度。在这方面,我们既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又不能完全拘泥于其立法例,而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立体利用的趋势和中国的具体实际,来构筑中国的空间权制度。此外,就空间役权而言,各国立法予以规定者则不多。这一方面原因在于,空间役权存在的方式多彩多姿,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甚为复杂;另一方面,空间役权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地役权及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虽不完全相同,但有相当多的交叉,其关系中的相当部分,完全可以借用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原则来处理。[43]因此,各国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的并不多。中国的情况也大抵如此,权利人因利用他人一定空间而发生的权利*与扩张之关系,也大都可以借用邻地权和相邻关系的原则来处理。为避免重复,中国的物权法可以考虑不设空间邻地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