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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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3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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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07: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必须分别报*和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教的牧师、长老、传道,*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