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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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3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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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11:34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自治县的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社会参与、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禁毒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年度预算不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第六条 自治县*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工商、文化、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第七条 乡(镇)*应当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设立戒毒工作机构,建立监护小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戒毒工作,并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落实定期检测,提供戒毒治疗、安置帮教、从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服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戒毒和康复工作(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第八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度,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乡(镇)*应当与自治县*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和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做好本单位、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第十条 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加大禁毒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第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常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课程。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机关,并配合*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不得歧视。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的,其家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
(二)吸食、注射*;
(三)向他人提供*;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大麻籽等。第十五条 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品和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