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2-05 02:35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5 19:59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将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规划,把婚前医学检查覆盖率、婚前医学检查率作为考核各级*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备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强行销售有关用品。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期保健方面的咨询。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完成全部检查项目的同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法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分别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存档。第十五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及其他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确诊。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