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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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3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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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3 13:00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有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适用调解原则,见《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及《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另一个共同的基本原则:起诉、申请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见《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及《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当然,两大制度中最重要的不同或差异在于审理的性质上。行政诉讼的审理是合法性审查,见《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则既有合法性审查,又有适当性审查,见《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由此体现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功能及各自监督范围的广泛程度。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主要体现为:
1.
产生的根据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旨在解决行政纠纷,不解决民事纠纷。两者均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宗旨。
2.
目的和作用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两者都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属于救济行为,都具有事后性和依申请的性质,即它们都是事后的一种监督手段,且又须以行政相对人的提起为前提条件。
3.
审查的对象基本相同。都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是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以审查范围要宽一些。可以同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4. 产生的条件相同。都是一种依申请启动的活动。两种程序的启动,都有赖于相对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