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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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3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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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19:4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建档、传承、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
(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民族与宗教、卫生健康、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七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包括*和福建省*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以及市*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认定的代表性项目。
市*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代表性项目名录信息共享平台,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相关档案以及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实施一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并依法征集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确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第十条 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保护单位资格。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监测预警机制,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助、补助、奖励的主要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经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