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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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28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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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1 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和*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第三条 各级*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总参谋部在*和*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和*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和*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和*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和*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和*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和*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