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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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5 23:40
传统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在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而商标淡化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显然超出了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传统的商标权理论不能够完整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商标淡化现象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在一判决中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1年后,另一地方*在一判决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判例后来都被德国联邦最高*得以确认。德国学者将这一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淡化理论由此而生。
此后,德国*在判决中不断引用商标淡化理论。例如在“Dimple”一案中,联邦德国*禁止被告使用“Dimple”和“Chivas”两个高品质、高价位的威士忌品牌来推销自己的化妆品。德国联邦最高*在判决中将这种商标淡化行为表述为:“凡高度著名性的商标,由于其具有吸引力的事实,以及代表企业的商业价值,因此对此类商标的侵害,不问其是否使用于同类或是完全不同商品,如果侵害行为已损害该商标及其吸引力,均被认为损害及于该企业本身。”将其理论依据表述为:“之所以要给予这种反淡化保护,是因为该显着商标的所有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继续维持他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取得的独特地位,任何可能危及他的商标的独创性和显着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效应的行为都应当禁止。保护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使积累的资产免遭侵害。” 1927年,美国学者富兰克.斯凯特(FrankSchex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写到:“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美国的其他学者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并使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如果*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驰名商标有着巨大的声誉,任何人对驰名商标的任何不良使用,都可能冲淡、弱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美国国会在上个世纪30年代试图对商标淡化进行立法,禁止可能损害在先使用人的信誉、名声和商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但最终未能获得通过。1945年美国商标法(即兰汉姆法)第43条对商标淡化有所规定。1947年马萨诸塞州第一个制定商标的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制定自己的商标反淡化法。到目前为止,已有过半数的州制定了自己的商标淡化法。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的最终确立。
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被提出以后,很快就波及到其他国家,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如《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就专门规定了商标淡化问题。世贸组织1994年达成的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都吸收了商标淡化理论。*法系国家也非常重视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和立法,1991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4年德国《商标法》都有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