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12 09:17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2:5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批准。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批准。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