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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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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21 03:17

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法,只有以下这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条例》护 士 条 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
  第四条 *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的工作条件,保障*待遇,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执业信息系统。
  *执业良好记录包括*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执业不良记录包括*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工资,降低或者取消*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
  (三)*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接受培训。
  *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配备数量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有其他侵犯*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21 03:17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93/236006199301.html这里有*法的全文,你自己去找找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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