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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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8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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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1 17: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统称*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50%上缴*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第四条 *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
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 其扣留的财物, 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第六条 *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派出所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第三章 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 管会计的不管钱物, 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 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 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第十条 *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