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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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5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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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14:01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议案,经大会*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第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联名提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六条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第七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第八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说明情况。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联系,听取*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参与研究。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
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建议办复意见表。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