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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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6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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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8 07: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第三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处)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由上海港务局会同上海海监局按各自职责审核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向港管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港管处备案。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港务局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上海港务局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港管处备案。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市*下达的疏港任务。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定期向港管处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港管处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上海港务局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十,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百分之八十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百分之二十交港管处,用于主航道的疏浚。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非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部分,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