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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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7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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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9 23: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第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条 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主管海关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申报。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海关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海关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