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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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5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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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6 11:2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员继续教育的活动。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入作出书面说明。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原许可证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培训机构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