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1993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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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6 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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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1 13:48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负责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苏木、乡、镇*及*事处都要建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
各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助*协调社会各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关解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五条 各级*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和人民*、人民*,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支持和协助各级*和人民*、人民*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制止或者检举揭发。受侵害的妇女、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第七条 各级*要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事务中的作用,采取有力措施为妇女参政创造条件。第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岗位和专业,在招工、招生、评定职称、毕业生分配和培养使用干部工作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妇女的条件。
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得附加*妇女的条件。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尊重妇女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合资、独资、合作、乡镇、私营、个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要严格遵守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不得生产、销售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不得向儿童提供不健康和暴力的视、听、音像制品及读物。第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拐卖妇女;
(二)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强迫妇女卖淫;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收养的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第十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转亲、换亲和收养童养媳。禁止利用迷信、宗教、宗族关系或者以欺骗、胁迫手段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或者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男方进行*婚或者报复。禁止以谈恋爱等手段玩弄、侮辱妇女。第十四条 禁止有配偶者和他人通奸、姘居,破坏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妇女,不得歧视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第十六条 人民*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协议不成的,根据财产和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判决。第十七条 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双亡或者*力抚养时,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对无人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夫妻在处理婚姻纠纷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故对子女不履行抚养的义务。
夫妻离婚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第十八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溺婴、遗弃或者买卖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第十九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儿童辍学、做工或者从事有害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不得辱骂和体罚儿童,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