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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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9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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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9 13:2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有“前款”二字。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竞买人”修改为“买受人”。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十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前款”二字。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作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制定。”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统一委托市*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