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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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5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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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08:43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监察应当公正、公开,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承担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第六条 节能监察内容包括: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者改造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五)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情况;
(六)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七)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八)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
(十一)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十二)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三)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节能监察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察。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实施现场监察。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设施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涉及工艺流程的,需经被监察单位同意;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不得由同一机构进行。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