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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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6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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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2:27
一、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建立健全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本市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及产品的深度融合,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和区*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滦入津等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统筹配置外调水和本地水资源,保障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者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人工滑雪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应当建有并使用节水设施,并办理取用水手续。”
6.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压减地下水超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7.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四款。
8.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处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增强全民节水意识,营造节水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主管部门举报违法用水行为。”
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动节水载体创建,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予以支持。”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市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11.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12.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节水主管部门约谈其负责人,并*其用水量。”
13.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人工滑雪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4.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鼓励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水节能。”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管理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9.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10.删去第三十一条。
11.删去第三十六条。
1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消防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13.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规划资源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14.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报告。”
1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6.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17.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