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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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5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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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7: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行为规范及其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助残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管理区划分由县(市、区)*确定。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为养犬管理提供经费保障。第七条 *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
(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共享;
(四)受理和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三)负责城市无主犬、走失犬捕捉、收容、留检、处置;
(四)受理无主犬和走失犬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参照本条规定履行农村养犬管理相关职责。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证明发放、档案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做好犬只移动监管,落实疫情信息管理制度;
(二)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负责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
(三)确定禁养犬名录;
(四)监督指导犬只养殖、诊疗、留检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七条 个人和单位养犬实行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和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