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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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6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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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8 22:4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的责任,县级以上*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