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8-30 21:26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22 05: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