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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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2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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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31 12: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十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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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31 12: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十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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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31 12:0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十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