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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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2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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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5 09:56
第一条 为实施*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 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开办旅馆, 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 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 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第四条 开办旅馆, 须向*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备案。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第五条 *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第六条 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 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 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 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 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 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处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 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第八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