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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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7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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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4 08: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各级*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六条 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第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门的证明。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第二十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二十四条 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第二十七条 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