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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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8 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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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21:09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