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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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4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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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3 12: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规划的宜林地等。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辖区域。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关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监时用地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种用途林地。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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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3 12: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规划的宜林地等。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辖区域。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关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监时用地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种用途林地。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